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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要加强对职工的权益保障
来源: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 阅读次数: 更新时间:2011年07月08 【字体: 】 【打印

---某锰业公司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30日,某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锰业公司)职工杨某某在电解车间进行清槽作业时,因天气炎热口渴,情急之下将电解槽后面一芒果汁瓶里的二氧化硒(瓶上未标识内盛物品为二氧化硒)当作水误喝(二氧化硒是电解锰中的化学原料),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的证明书为:患者因误服二氧化硒中毒于2009年7月30日11时在医院门诊抢救无效死亡。某某锰业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某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申请人锰业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某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书》,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一、医院的证明书和县公安局侦查结论证明杨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误服二氧化硒导致死亡。杨某某的死亡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法定排除之列。二、杨某某误服二氧化硒,是由于工作性质、工作环境容易接触剧毒物品导致的。《决定书》认定杨某某的死亡不是工作原因所致显然错误。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经认定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杨某某的死亡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足以证实杨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申请人将容易接触到有毒物品称为工作原因是不恰当的,逃避了生产企业对有毒物品管理的责任。导致杨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申请人对公司的有毒物品管理不严,防护不到位,在车间内存放用饮料瓶盛装的二氧化硒并非工作原因。杨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杨某某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时因不安全因素导致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被申请人履行了行政复议决定。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的焦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失误事故导致伤亡是否属工作原因,间接原因引起的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2010年2月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对杨某某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 杨某某应属工伤。理由:杨某某的死亡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法定排除之列,杨某某属于误服二氧化硒导致死亡,不存在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或、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况。是由于其工作性质、工作环境容易接触剧毒物品导致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经认定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说明杨某某的死亡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

  另一种意见: 杨某某不应属工伤。理由:申请人锰业公司将容易接触到有毒物品称为工作原因是不恰当的,逃避了生产企业对有毒物品管理的责任。申请人对杨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认可的,即申请人对公司的有毒物品管理不严、管理防护不到位,在车间内存放用饮料瓶盛装的二氧化硒,所以杨某某误饮二氧化硒死亡并非工作原因,杨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在行政复议中,我们采信了第一种意见,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事故,事故一般是指企业在管理、指挥、设计、操作上的疏忽、不慎等过错所致的损失或灾祸,还包括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一般应当要求其因果关系为必然因果关系,即劳动者的损害事实,必须是企业事故直接造成的,否则不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该案中公司对有毒物品管理不严、管理防护不到位,在车间内存放用饮料瓶盛装的二氧化硒,导致职工误饮,事故与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应当认定事故与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符合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认定工伤事故因果关系的特征。

  (一)杨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事故的法律特征

  工伤事故是发生在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在执行工作职责中的事故。该案中杨某某在锰业公司上班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在企业与受害职工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14条至第16条的规定进行。工作时间,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界限之内,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即履行工作职责的区域和空间;工作原因,是指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联的事由。 该案中按照《条例》第14条规定,杨某某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期间为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由于不安全因素导致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即杨某某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符合工伤事故的责任构成

  工伤的认定采取的是无过错原则,不论劳动者是否有过错,是否违反操作规则,只要是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符合工伤保险的目的,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是为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让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四)杨某某不是故意犯罪或自杀行为,不在工伤的排斥范围。

  办案体会 :

  《工伤保险条例》对杨某某的死亡原因类型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任何一部分法律法规都不可能穷尽一切,需要办案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运用专业知识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准确运用法律赋予行政复议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

  (一)行政复议工作中要贯彻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理念,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加强对职工的权益保障。

  行政复议制度是政府履行层级监督责任和自我纠错的一项重要监督制度,是依法快捷地解决行政争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一条有效法律途径。2007年12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第一次正式提出了“三个至上”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重要观点,这是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规律的科学总结,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原则,因而也是行政复议工作的根本原则。

  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对行政复议机关来说,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复法工作,最根本的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正确履行职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要进一步改进工作的方式方法,要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利益问题入手,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兼顾不同利益,重点向民生方面倾斜,真正做到人民利益至上 。

  (二)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工作在创新社会管理、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指导作用。

  行政复议工作是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矛盾、平衡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方法。今年,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扎扎实实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社会环境。社会管理的基本任务包括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行政复议工作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维护人民的利益来不断提高全民法治意识,科学高效地开展行政复议工作,使得行政复议这项惠民生工作更加贴近人民、贴近苍生,发挥行政复议快速高效、简易、便民等优势,有利于赢得人民的信任,增强政府公信力!

 

 

 

  撰写人:铜仁行署法制办吴承芳

  联系电话:5211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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